第一条 为加强并规范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依法保护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全法权益,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青办发[2000]64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青海省事业单位聘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1]4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合同鉴证是人事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审查、证明聘用合同规范、真实、有效性的一项监督、服务措施。
第三条人事行政部门是聘用合同的鉴证机关。聘用合同鉴证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按隶属关系办理。在青的中直、省直以及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由省人事厅监督施行,并委托省人才交流中心承办。
第四条 聘用合同鉴证的范围包括:
(一)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
(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续订的聘用合同;
(三)其它人事聘用合同。
第五条 聘用合同鉴证的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聘用合同的资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及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合同书填写是否规范,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责任、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四)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应提交下列鉴证材料:
? 签订的聘用合同文本一式三份;
? 用人单位法人代表的资格证明.尾人单位不是法人的,应提供其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或授权委托书;
? 受聘人员的身份证明;
? 鉴证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对审查合格的聘用合同,鉴证机构的鉴证人员应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加盖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
第八条对审查不合格的聘用合同,应要求当辜人双方按规定重新修订,然后办理鉴证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需要鉴证机构到该单位办理鉴证的,在条件许可下,鉴证机构应尽可能派人到用人单位办理,并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条对已鉴证的聘用合同,因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无法履行的,可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修改后,重新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要报送鉴证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鉴证机构向申请鉴证的当事人收取一定的鉴证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及省财政、计划部门有关规定执行.重新办理签证手续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十三条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 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 弄度作假,为不真实、不合法的聘用合同进行鉴证的;
? 不按规定收取鉴证费用的.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