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品牌汽车经营企业的备案审核工作,规范审核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根据《行政许可法》、《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品牌汽车备案审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品牌汽车备案审核的有关法规、政策以及审核工作受理的条件、程序等文件和规定,应及时在国家工商总局的“红盾信息网”及办公接待场所进行公示。
第三条 市场规范管理司重要商品市场管理处负责品牌汽车经营企业申请备案的审核工作。加强对备案的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及汽车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汽车经销商申请备案的材料,按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申报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备案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该品牌汽车生产企业的授权证明
1、该品牌汽车生产企业的有关登记注册证明
2、该品牌汽车的商标注册情况或许可使用情况、外观中文标识
3、与该品牌汽车生产企业签定的授权合同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授权品牌汽车经销商统一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
(五)授权品牌汽车经销商的合同样本
(六)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进口汽车品牌总经销商除提供上述备案材料外,还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该品牌汽车进口的证明。
二、申报品牌汽车经销商备案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品牌汽车供应商的授权证明
(三)售后服务措施(退赔、更换、维修、保养等内容)
(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五条 对符合规定形式、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申请材料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出更正意见;不予受理申请备案的,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备案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或其他材料。
第六条 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工作坚持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原则。书面审查主要是审查企业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备案内容的条件和要求;实地核查是指总局委托相关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市场规范管理司可直接派人会同相关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 对每份申请材料应指定审查人员。审查人员应对申请材料认真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处长复审;处长三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报分管副司长审核。
第八条 经分管副司长同意后,提交司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意见。
第九条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由司长签字报总局领导批准。准予备案的,应及时发文公布备案企业名单。
第十条 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做到热情接待,按规定办事。不得越权审批、以权谋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场规范管理司及时报告总局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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